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担保机构,各建设单位、各建筑施工企业:
现将《新乡市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5月6日
新乡市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 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工程施工价款结算工作,有效解决施工企业“结算难”、农民工“讨薪难”等问题,杜绝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68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邻域推行工程担保工作的通知》(豫建市〔2022〕7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乡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条 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单位可以是银行、专业工程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相关单位在开展工程款支付业务前应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银行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注册并在工程所在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良好;
(三)服务水平优良;
(四)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服务。
第五条 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在工程所在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专职工作人员、健全的风险管控制度;
(三)担保能力较强;
(四)信用良好;
(五)服务水平优良;
(六)总保障额度不能超过保证人注册资金的10倍,单笔保证额度按保证人注册资金的10%界定。
(七)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服务;
(八)储存用于保证赔付和应急赔付的资金。
第六条 从事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在工程所在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良好;
(三)服务水平优良;
(四)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服务;
(五)储存用于应急赔付的资金。
第七条 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人员需经担保机构法人授权,且与担保机构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保费用的正式工作人员。严禁临时聘用人员从事担保工作,担保机构应尽量保持人员队伍稳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是指由保证人向承包商提供,保证建设单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保证。本保证也适用于承包商分包付款保证。其主要约定内容是:
(一)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10%。
(二)保证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日天。
(三)建设单位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商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当承包合同履行额不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实际发生额执行;当承包合同履行额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对超出部分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承包商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
(四)因建设单位不履行承包合同而导致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业主应在15日内向承包商重新提交承包合同金额10%的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否则,承包商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条 工程保证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外,保证人、被担保人和投保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条 保函格式要求(详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十一条 保证有效期为保函的基本保证期,应覆盖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受诸多因素影响导致工程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的,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应发生相应改变及调整。不同情形由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一)在建建筑工程因故停工的,停工期不计入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保证合同及保函应随工程主合同同时停止。保证人应按实际承保期限及额度进行结算,超出金额应退还投保人,保函失效。
(二)工程停工后复工且施工合同未发生改变的。 停工期不计入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保证人应按实际承保期限及额度进行结算。施工合同发生改变的,原保函失效,保证人与投保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并重新出具保函。
(三)工程工期延长时,保函有效期自动延长。投保人应在延期的15日内与保证人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对未按要求办理续保手续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向保证人提供合同履约中涉及的与保证相关的工程款支付、工资支付等有关凭证,为保函代偿提供真实、 有效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开区、平原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保证制度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依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院令第724号)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保证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管理,保证人在工程保证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暂停开展新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两个月,情节严重或不再具备本制度规定的条件的,禁止其开展工程保证业务:
(一)超出保证能力从事工程保证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四)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跟踪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六)出具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有关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遵循“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原则,自主选取担保保证人,担保费率由担保双方依法依规自主商定,鼓励担保双方结合有关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信息协商采取浮动费率。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主管部门要加大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邻域工程担保保证人担保行为信息的归纳力度,主动向社会公开,并加强同人社、市场监管、银行保险监管等行政部门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对存在不良行为的担保保证人,在依法依规采取管控措施的同时,应立即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未涵盖的内容遵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有关要求执行。
2022年5月6日
附件:1.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独立保函)
2.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非独立保函)
文章来源于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 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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